思茅地区建设工程抗震
设防要求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时可能给工程设施千成的破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家及省关于重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哉内从事地震安全评价和工程建设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署地震局负责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初步审定工作或转达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会审查、评审。

 各县(市)地震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计划、经贸、规划、建设、财政、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凡是在本区行政区哉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寺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寺设防。

    1、广播、电视和邮电通信建设工程
   (1)10千瓦以上广播发射台和1千瓦以上电视发射台;
   (2)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县级以上广播电视播控和传输中心工程;
   (3)县级以上长途电信枢纽和电信主机房工程。
   
    2、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1)主要公路干线、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隧道、立交桥、高架桥(路);
   (2)主要枢纽汽车客运站;
   (3) 对外开放及人流量较大的内河港口及客运楼工程;
   (4) 机场的跑道、候机楼、航管楼。

3、水利建设工程
1) 城市上游的一级档水建筑物;
2) 中型以上水库的大坝、堤岸。

4、能源建设工程
1) 大中型水电站、火力发电厂、22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工程或换流工程;
2) 大中型煤矿矿井及配套工程;
3) 天然气、煤气等燃气生产主体工程、输气加压气泵站。

5、原材料工业建设工程
1) 大中型工矿企业、化工厂的生产厂房、动力系统及其调度控制中心;
2) 大中型糖业、水泥、制浆、造纸等生产企业的主体工程;
3) 易燃易爆和剧毒的生产车间、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工程和设施。

6、加工制造工业建设工程
1) 卷烟生产企业的主体工程;
2) 烟叶复烤企业的主体工程。

7、城市抗震防灾及其他建设工程
1)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各类救灾应争指挥机构建设工程;
2) 肥级以上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等高度控制工程及主要管道干线枢纽工程;
3) 县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门诊部、住院部、医技楼、药品仓库);
4) 县级以上急救中心(站);
5) 县级以上血站(库);
6) 存放国家二、二级重要珍贵文物的博物馆;
7) 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宾馆(招待所)、教学楼(包括实验楼、图书馆)、学生宿舍、学生食堂、学校礼堂、大型会议(报告)厅、大型商场;
8) 公安、消防、金融、信息中心等单位的主体工程;
9)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或层高在7层及其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 10)主要军事工程;
11)地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已经建成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地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三)除上述工程以外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2001)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不得随时意提高或降低标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场院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地震行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归口管理。在本地区范围内,凡属地属及其以上单位的建设项目和地管权限内的建设工程,由行署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名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哉内建设项目及工程的管理。

第八条  各级计划、建设、财政、设计、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计划时,按照本《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费用,必须列入工程建设经费预算中,计费标准按国家、省、地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审批和场址确定后,在设计和施工前,必须报级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建设、水利、交通、计划、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根据省、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设防要求,按照抗震设防规范进行审批、设计、施工。

地震部门必须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论证、会审。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凡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粉理有关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各级计划、建设、财政、银行、规划、设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一性评价许可证书,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区内、处凡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和条件的单位,必须以行署地震工作主管门进行资格验证和项目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有关内容和标准做好工作,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报行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方可有效,收费严格执行国家、省、地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的下列行为,地震工作主管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对所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一性评价工作的,或者不按《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施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搞震防霜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补救措施,除按规定收取其地震安全评价费和管理费外,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和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按本《规定》到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输有关手续,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子视为无效,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于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无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可报请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三)计划、建设、地震、设计、财政、国土资源、银行等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震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思茅地区行署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